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自2019年11月份以来多次组织人员在河道内盗窃沙土,后经水利局勘测被盗沙土共计674.595立方米,经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沙土价值人民币269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所盗窃的沙土已经回填至河道内原盗窃地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盗窃的是河道内的沙土,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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