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66********,汉族,高中文化,曾系岱美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浙江省岱山县**镇**村**小**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岱山县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在岱山县东沙镇岱美公司一号门卫室内盗窃作案5次,窃得快递包裹5个,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美公司一号门卫室内,窃得快递包裹一个,内装ANTA牌鞋子一双,价值人民币275元。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美公司一号门卫室内,窃得被害人邱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个,内装海飞丝洗发露8瓶,价值人民币99.9元。
3、2019年11月底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美公司一号门卫室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个,内装女士半靴一双,价值人民币89元。
4、2019年12月3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美公司一号门卫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个,内装男士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9.9元。
5、2019年12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美公司一号门卫室内,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的快递包裹一个,内装男士运动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49元。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暂住的岱美公司宿舍**5号楼三**单元206**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除ANTA牌鞋子外,其他所窃财物均被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悔罪、认罪认罚。经社会调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贯表现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鞋子等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ANTA牌鞋子一双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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