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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乡**庄**村**号,现住杭州市上城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至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333号物美超市,六次通过在自助结算时漏扫或删除商品条目的方式窃取超市商品,失窃商品经估价价值189.09元人民币(其中蛋黄莲蓉味月饼、南瓜、黄瓜不予认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9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华味亨芒果干一袋、蛋黄莲蓉味月饼一个。

2020年9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漏扫商品条目的方式,窃得中盐精制盐优级二袋、美姿姿果汁软糖(10克)二个、厨邦金品生抽二瓶、恒顺香醋一袋。

2020年9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南瓜一个、美姿姿果汁软糖(60克)一瓶。

2020年9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青蛙王子儿童倍润洗发沐浴露一瓶、昕果儿花生米一盒。

2020年9月30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心相印卫生湿巾一包、益达香浓蜜瓜味口香糖一瓶、恒康山核桃味瓜子一袋、良食记葱油味小麻花一袋、雀巢咖啡丝滑拿铁一瓶、黄瓜一袋、塑料袋三个。

2020年10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香卤鸭肫一盒,后在离开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家属赔偿物美超市1276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伟六次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物美超市采用漏刷或删除商品名目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4日下午13时许,徐某某在监控中发现有一名顾客有盗窃行为,经监控核实后,发现该顾客还有五次在物美超市盗窃的事实。

3.失窃物品清单,证实物美超市提供的失窃物品的清单的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城价格认证中心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失窃物品共计价值189.09元。

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属向物美超市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数额小,且具有上述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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