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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6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讨薪扰乱社会秩序,于2016年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至瑞安市上望街道瑞昌路86号地坦,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四件套床上用品1套。  

2. 2020年5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一巷50号后面地坦上,窃取被害人林某某晾晒在该处的棉被1条。  

3.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至瑞安市上望街道林雅西路46号门口地坦上,窃取被害人高某某晾晒在该处的被套1条、床单1条。        

4. 2020年5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至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117号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晾晒在该处的四件套床上用品2套 ;后又至瑞安市上望街道望江路222-224号后面田里,窃取被害人蔡某某晾晒在该处的被套1条、床套1条和枕头套2个。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4日在瑞安市**街道**路**号“**车行”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林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被盗的床上用品均已追回并发还。同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收条、发还清单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查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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