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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8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同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熊某某(已判刑)分别驾驶两辆土三轮车到随县均川镇迎水村五组张某丙开采矿石的矿区,由杨某某组织人员帮忙往土三轮上装重晶石矿,杨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当晚,张某甲与熊某某将矿石卖往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矿产公司,经过磅,两车矿石为十吨,卖得赃款800元。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甲等人共盗取重晶石矿10吨,价值1350元。2011年6月8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对张某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7月9日,随县公安局以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于2012年7月3日发布《关于调整我省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以[2012]10号),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定为贫困县(市)一千元,其他地区二千元,该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张某甲盗窃数额应当适用新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即应当适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我省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以[2012]10号)中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张某甲的盗窃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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