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日、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刘某某介绍或者自己联系,先后到重庆市开州区、四川省宣汉县等地的陈某甲、周某甲、李某某、陈某乙、周某乙、唐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等人家中,通过改装电表的方式盗窃电力。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住户盗电价值共计人民币44721.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承认参与改电,介绍人张某乙也称不认识改电之人。在每一笔改电事实中,能够证实张某甲参与改电的证据只有一人(改电住户或者介绍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传来证据,缺乏其它证据的印证,不足以证实张某甲系改电之人。故本案认定张某甲改装电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与案件相关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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