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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7********,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号附**号,住石柱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亲兄弟。2019年7月23日下午,张某甲、张某乙驾驶渝G5****的皮卡车从沙子镇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在经过石柱县沙子镇沙子村两扇岩组附近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出事故的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石柱县**路**号的废品回收店。经鉴定,张某乙、张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价值2444元。

2019年7月15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乙、张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二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办案说明、收据、车辆一致性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补充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傅某某、陈某某、易某某、马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同案关系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联系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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