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5日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刘某某(均不起诉)及卢某某(已起诉)分别结伙,先后10次在王某甲经营的位于本市**镇**路的乐得购华联超市加盟店内,乘隙打开已经称重、扎口并贴标价的商品包装,加装入商品后付款,窃得鸡腿、鸭腿、土豆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均由卢某某经营的饭馆加工后出售。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参与全部作案。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通过他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获得谅解。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涉案人卢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理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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