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公诉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自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贵H****2棕色长安牌面包车到锦屏县新化乡新化村高速收费站铁塔公司移动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盗走95型电池线25米,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之后三人又到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然后撬门进入中国铁塔公司黎平分公司安装在黎平县八舟通讯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盗走机房内的95型电池线28米、75型接地线9米、RRU10平方接地线36米、75型电池跳3.6米、铜鼻子8个、75型电池连接线6.4米,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60元;之后三人又到黎平县罗里乡报寨村,然后撬门进入黎平县报寨通讯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盗走95型电池线24米,75型接地线1米,RRU10平方接地线2米,电池连接芯片10块,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22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32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张某甲涉案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甲参盗窃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张某甲的行为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主动悔罪,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系贫困户,综合全案事实和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教育、挽救为目的,同时助力我县脱贫攻坚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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