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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窃取信用卡信息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公寓**号楼**单元**室,务工。2017年5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1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甲伙同张某乙提前从网上购置银行卡侧录设备,窜至莱西市文化东路**小区东侧工商银行24小时自助银行服务大厅处,在该大厅靠北一台ATM机上安装银行卡侧录设备,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一百余条,其中有价值的银行卡信息三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在ATM机上粘贴信息采集设备的方法,窃取取款人的银行卡个人资料信息,其行为符合以秘密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追诉标准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本案中无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以及信息采集器等物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窃取信用卡资料的数量和内容,综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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