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二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3299****,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吉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0********,系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WC9****,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94********,系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中共党员,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8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报经检察长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已起诉)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1.5%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91791.2元,税额人民币191971.2元。该税额已被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实际控制的淮安**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1.5%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1881元,税额人民币111983.62元。该税额已被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税额人民币57522.12元。该税额已被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1.5%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9913元,税额人民币79988元。该税额已被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张某甲户籍信息、涟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移送材料、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同案关系人张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张某甲不起诉。
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的税款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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