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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等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尤溪县**镇**村**寺年久失修,村民推举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作为翻修寺庙的负责人,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同商议砍伐尤溪县**镇**村“孟头岐”山场内属于**寺所有的杉木用于翻修寺庙。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张某丙等人到尤溪县**镇**村“孟头岐”山场内砍伐属于**寺所有的杉木117株,造材后堆放在山场内机耕路上,后将部分杉原木加工成瓦条或檩用于翻修**寺佛堂。案发后,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堆放在尤溪县**镇**村“孟头岐”山场内及**寺前空地上的杉原木228根,堆放在**寺内锯材168块。经鉴定,堆放在尤溪县**镇**村“孟头岐”山场内杉原木、**寺前面空地上杉原木及锯材、已使用的檩和瓦条立木材积合计20.591立方米。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杉段木、锯材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林权证复印件及证明等;3.证人证言: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尤溪县林业局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杉原木228根(材积11.458立方米),锯材168块(材积1.746立方米)由尤溪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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