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公司后勤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瑜,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湖北省公安厅依法指定,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4日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8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24日、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3日)。
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2月20日,林某甲(已另案处理)以其母亲鲁某甲的身份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产业基地成立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专门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为了高利放贷业务的发展,林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陆续注册成立了武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有限公司和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林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一是2012年5月开始在**报刊登“低利息、放款快”广告;二是在**公司住所地开设聚宝阁财富会馆,以有固定场所来诱使他人前来借贷;三是以公司名义招聘管理和催收人员。为攫取更多非法利益,林某甲网罗并筛选了施某甲、朱某某、张某丁、肖某甲、王某某、郝某某、林某乙(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作为固定成员,形成违法犯罪团伙。实施以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签订虚假的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租房协议或者房屋买卖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毁匿还款证据、暴力、威胁、“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的“套路贷”犯罪活动,并以此为敛财的手段,逐步形成了层级分明、结构稳定、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组织主要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层级清楚,林某甲是组织领导者,负责整个组织的指挥、管理、决策,所有成员听其指挥,所有事务由其安排,负责制定高利贷、“套路贷”的具体流程。张某乙、朱某某、施某甲、张某丁是该犯罪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中张某乙、朱某某、施某甲是骨干成员,张某乙负责财务工作,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管控放贷资金;朱某某、施某甲受林某甲领导,主要负责发展客户,开展贷款业务,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安排或带领人员上门催收,审核催收费用;张某丁暴力催收最为积极,经常带领肖某甲、王某某、郝某某、张某甲、林某乙等人从事暴力或者软暴力催收工作。
以林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日常交流、微信群进行日常管理等方式,严格管理组织成员并进行相关法律培训,对违法犯罪手段进行法律包装,逃避法律制裁。内部形成不成文的规定:成员必须要服从命令,听从安排,出去催收必须随叫随到,上门催收要在公司微信群报告,并发车辆公里数;催收人员无催收任务时要呆在公司里,在聚宝阁地下室健身房健身锻炼;出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只能讲自己的事情,不能讲所有的违法犯罪事情;收到钱物要统一上交公司,严禁私吞,有事要及时上报等等。
该组织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假借借贷之名,要求借款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和虚假的购货合同、购房合同、租房合同等,意图侵吞借款人财物;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形成虚假给付事实;收取借款人高额的“砍头息”、“咨询费”、“顾问费”、“保证金”等费用;对部分借款人恶意垒高债务,肆意认定违约,收取莫名的违约金、上门费、车马费等;采取非法拘禁、喷涂油漆、张贴大字报侮辱、拉横幅败坏名声、网络诽谤、非法侵入住宅、跟踪贴靠、上门滋扰、踞守场所、强占财物、虚假诉讼等多种暴力与“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强索“债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强迫交易、诈骗、敲诈勒索、非法入侵住宅等违法犯罪案件31起。
该组织通过在武汉、咸宁、孝感等地有组织地实施高利放贷、“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1673.3328万元。该组织的收益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是作为借贷资本再行投入高利放贷和“套路贷”;二是购买作案工具;三是支出组织成员关押赔偿费,摆平事端。部分用于维系该组织生存、壮大:一是为组织成员发工资、奖金;二是为组织成员购买衣服;三是给朱某某、施某甲、张某甲等人购置房产进行奖励等。
以林某甲为首的该组织在武汉、咸宁、孝感地区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强迫交易、诈骗、敲诈勒索、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等违法犯罪案件31起,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武汉**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武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家具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或停产,致咸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公司)、武汉**房地产公司2家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致借款人高某某、帅某某、文某某、卓某某的车辆被处置或无法使用,致借款人舒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的子女上学读书受到严重影响,致借款人帅某某、张某丙、舒某某等人房屋受到严重侵害不能居住,致借款人施某乙、担保人肖某乙工作受到严重影响,间接造成借款人刘某甲猝死,致118名群众产生心里恐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严重破坏武汉、咸宁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当地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二、虚假诉讼罪
2014年7月13日,咸宁**公司实际控制人聂某甲经人介绍向林某甲借款200万元,林某甲以其妻子张某乙名义与咸宁**公司签订210万元借款合同,借期一年,约定月利息1.8%,月融资服务费3.2%,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和融资服务费后,咸宁**公司实际收到180万元。当日,林某甲还要求咸宁**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价值217.5万元的购房合同,林某甲与聂某甲约定如咸宁**公司按期还本付息,该合同自动终止。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咸宁**公司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
2015年6月12日,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咸宁**公司向武汉**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展期的申请》,申请展期六个月,林某甲对咸宁**公司的展期申请未作表态,聂某甲同时也提出因经营困难想再找林某甲借款,期间二人多次商谈,后二人达成一致,林某甲再向咸宁**公司出借300万元,并提出要聂某甲按照其要求的方式进行。同年8月24日,咸宁**公司再次向武汉**公司出具《借款延期说明》,请求延期6个月还款。
2015年8月24日,林某甲以其公司员工鲁某乙、林某乙的名义与咸宁**公司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出借)。当日,聂某甲还应林某甲要求,由咸宁**公司与武汉**公司员工张某甲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咸宁**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总价为625.3万元的艺术品《购货合同》,并在当日和次日完成购房款和购货款银行流水走账,互相出具购房款和购货款收据。
2015年8月27日,咸宁**公司要求林某甲履行向其借款300万元的承诺,林某甲则以规范之前的合同为由,要求咸宁**公司与其公司员工朱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艺术品《购货合同》,完成购房款和购货款资金走账,并互相出具正式收据。
聂某甲按林某甲的要求签订合同、完成走账后,向林某甲提出履行出借300万元的承诺,林某甲认为咸宁**公司应当先偿还之前的200万元,且要求对朱某某、张某甲所签订的商品房进行备案登记,双方僵持不下,咸宁**公司2015年8月、9月停止向林某甲支付利息。同年10月15日,聂某甲为体现其诚意,向林某甲支付当月利息6万元。
2015年12月5日,朱某某根据林某甲的指示,在明知未向咸宁**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向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与咸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咸宁**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99.424万元。同年12月7日,朱某某向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咸宁**公司等值899.424万元的财产,由林某甲、张某乙夫妇提供两人名下位于武汉市**园**栋**层**号房产作为担保,张某乙亦明知朱某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同年12月15日,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咸宁**公司6套房产、冻结咸宁**公司咸宁农商银行账户。
2016年1月8日,张某乙以咸宁**公司借款21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14日,张某乙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咸宁**公司、聂某甲、聂某乙价值351.66万元的资产。同年1月19日,林某甲、张某乙夫妇以两人名下**园**栋**层**号房产作为担保,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聂某甲名下牌号为鄂L*****的车辆予以查封,对聂某甲所持有的咸宁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350万股予以冻结。
2016年1月14日,张某甲根据林某甲指示,在明知未向咸宁**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与咸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咸宁**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49.924万元,并于同日申请财保全。
三、诈骗罪(未遂)
2015年年初,武汉**食品集团公司子公司武汉**公司因开发**楼盘资金出现困难,武汉**食品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魏某某经人介绍到武汉**公司找林某甲借款。经双方商议后,林某甲在2015年4月21日以汤某某等4人的名义向武汉**公司出借210万元,约定月利息1.8%,月服务费2.2%;并以收取砍头息、保证金为由,要求**公司分别出具借到210万元的借条。同年5月20日林某甲以丁某某、林某丙二人名义再次向武汉**公司出借110万元,约定月利息1.8%,月服务费2.2%,以收取砍头息、保证金为由,要求**公司分别出具借到110万元的借条。同时,以完善借款资料为由,要求武汉**公司分别与张某甲、林某戊、朱某某、施某甲、林某丁(刘某乙)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武汉**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收据注明购房款系现金支付。
2015年8月,林某甲以自己公司需冲业绩为名要求武汉**食品集团与其控制的武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食品合同,林某甲安排人员先通过林某丁、张某甲、朱某某妻子汤某某银行账户向魏某某浦发银行账户分多笔转账,并将付款备注为购房款,同时使文魏某某浦发银行的账户以购货款的名义向武汉**商贸有限公司逐笔回款,制造资金走账的虚假给付事实。
2017年11月3日,武汉**公司**小区房产因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同年11月20日,林某甲分别以张某甲等人的名义,持虚假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交易凭证,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三套房屋的执行。同年12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支持张某甲等人的请求。2018年武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3月9日,林某甲安排鲁某乙到清算组申报债权,在申报中隐瞒武汉**公司部分还款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宁市公安局认定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