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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组织考试作弊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驾校教练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介绍松桃苗族自治县**驾校学员欧某某到张某(另案处理,下同)处,由张某为欧某某提供作弊设备并帮助其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车管所参加驾驶理论科目四考试中作弊,考试费为3500元。后欧某某在考试作弊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张某未获考试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针线盒、发胶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欧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帮助他人进行作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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