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超市有限公司越溪街店店长,住本市吴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路**新村**幢**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苏州**超市有限公司越溪街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将顾客购买香烟的货款人民币47000元占为己有,后通过私自出售店内烟酒、虚假充值、向其他门店套取香烟出售等方式,填补之前账目漏洞。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张某甲侵占苏州**超市有限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44456.8元。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原系苏州**超市有限公司越溪街店店长,负责该门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苏州**超市有限公司各门店间可以进行商品的调拨。
2016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给父亲治病向表哥闻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6年10月5日,张某甲归还闻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6年10月10日,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店内销售香烟收入人民币2万元,与个人资金凑齐人民币4万元整归还闻某某。
此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填补店内账目漏洞,采用低价出售店内烟酒、虚假充值、向其他门店调拨香烟低价出售的方式,以拆东补西的方法平账,至2017年6月,造成苏州**超市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344456.8元。
2017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向苏州**超市有限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44300元。之后,张某甲每月继续在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缺失商品明细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成立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某甲为给父亲治病,第一次挪用货款人民币2万元,而挪用的货款在单位财务账目上能够反映出来。之后,张某甲以后次挪用的货款归还前次挪用的,采用拆东补西的方法平账,并未将货款占为己有。此外,本案系张某甲主动投案而案发,案发后,张某甲一直在归还欠款。因此,认定张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其次,认定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张某甲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但要成立挪用资金罪,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数额较大,二是超过三个月未还。关于挪用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现有证据能查明案发时张某甲的行为造成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但无法查明每笔挪用的时间和数额,无法查明最大一笔挪用的数额达到人民币10万元。关于挪用时间,张某甲的行为系多次挪用,但每次挪用时间较短,直至案发每次挪用均没有超过三个月。综上,认定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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