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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13日、2020年8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因不满漳州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在云霄县**村矿区建设采石场采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参与值班轮守阻止福建**公司停留在采石场的车辆出入,致使车辆无法运营,造成严重损失。2019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拦住载有采石场司机杨某某的汽车不让其进入**公司**采石场。2019年9月2日,福建**公司司机张某戊、杨某某等人要将滞留在**公司**采石场的车辆开出采石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上述两人另案处理)等多名**村村民进行聚集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争执,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手拿石头砸向司机张某乙,张某己手持长柄柴刀欲去追砍司机被拦下,张某庚欲殴打司机等,致使司机张某戊、杨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杨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2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丁、张某己等人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情节轻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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