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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2000********,汉族,群众,天津市新兴技术学校在读**,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5日14时许,受张某乙纠集,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甄某甲、甄某乙等多人,因琐事与郑某某及其纠集的李某某、薄某某、吴某某等多人,在武清区河北屯镇中心小学门前,互相斗殴,致吴某某、张某乙、郑某某三人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医鉴定:吴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斗殴双方现已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员供述,证实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和聚众斗殴发生的经过;

2.保证书、谅解协议等书证,证实斗殴双方已相互谅解;

3.天津市新兴技术学校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校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参与聚众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危害后果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被纠集参与斗殴,非犯意的提出者,主观恶性较浅;

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业班**,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聚众斗殴双方已经互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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