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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98********,共青团员,天津**大学学生。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街**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号。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3时许,同案犯崔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与李某某、蔡某某四人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海伦斯小酒馆喝酒,期间,杨某某等人因酒液撒溅与邻桌喝酒的裴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杨某某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海伦斯小酒馆。次日l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杨某某外出买烟,裴某某、张某乙、万某某见状跟随走出,并于酒馆外广场处与杨某某相遇后,双方发生厮打。杨某某遂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跑回海伦斯小酒馆纠集崔某某等人帮忙。杨某某跟随裴某某等人沿新濠广场地下车库行至辛庄镇卫生院门口处时,崔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赶到。后杨某某、崔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裴某某、张某乙、万某某互殴,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皮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万某某头皮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裴某某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胸部、头皮挫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万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万某某、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崔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害人张某乙、万某某、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人纠集,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共同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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