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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镇**村**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因与受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并共同预谋了殴打李某甲,后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同伙提供了李某甲所在地点,由刘某某纠集了同伙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李某乙、敖某某(五人已判决)等人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里*门附近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期间伙同宋某甲等人持砖头等将李某甲打伤。后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三处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刘占财提供了李某甲所在地点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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