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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道**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张某乙(15岁)、代某某(15岁)等人在遵化市平安城镇水上乐园游玩时,与吴某某(13岁)等人发生争执后打架。当日晚上,代某某、张某丙(15岁)等人与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QQ群相互辱骂,并约定次日在蓟州区出头岭镇朱官屯村附近打架。后褚某某在“宝家2队”微信群中散布上述约架信息,招呼群成员参与打架。8月12日,褚某某纠集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纠集刘某某(12岁)等人,前往上述约架地点,但未发现对方人员,褚某某等人来到平安城镇“大宝超市”。后打架地点变为出头岭镇集市。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得知褚某某等人要去与他人打架,驾驶车牌号为冀****1的白色昌河牌出租车载褚某某赶往上述集市。褚某某到达后,发现张某乙、代某某等人四散跑开。在看到金某某(13岁)、张某丁(14岁)落在后面后,遂指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将二人追上并带至车内,向平安镇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褚某某用手打金某某、张某丁脸部,并录制视频发至“宝家2队”微信群中,并告知群成员去平安城镇集市集合。到达该集市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离开。金某某、张某丁在褚某某的要求下联系张某丙等人将其二人接回。因张某丙等人未出现,褚某某等人向出头岭镇方向出发,并在该镇东陈各庄村附近与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相遇。后褚某某、刘某某及程某某等人持镐把、木棍、铁管,对张某乙、张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右肩背部、胸背部、右肘、右肱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张某丁、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另案处理人褚某某、程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扣押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前往斗殴,而仍驾车运送,并协助拦截、控制对方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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