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0********,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长顺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宿舍。2020年7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1月20日由本院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2时许,同案犯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某某甲发生矛盾后,借故生非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一中心医院工地西门找到被害人某某甲并持斧头对其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为帮助刘某某参与斗殴,对某某甲及前来劝架的多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某某甲头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知同伙持械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诉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斧头、长方木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