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8********,中专,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张某丙、李某甲与张某乙的女朋友王某乙等人在广汉市功夫面处吃烧烤,张某乙来接女朋友过程中,因认为被害人张某丙盯着其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双方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张某丙、李某甲因不服被打,通过微信与张某乙相约在德阳市旌阳区泰山路与淮河路交汇处再次殴斗。被害人张某丙、李某甲邀约到他人前来帮忙未果。凌晨5时许,张某乙通过电话邀约刘某甲、王某甲为其帮忙。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辆与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等一行七人从广汉市驾车到德阳市区约定地点。2019年12月19日凌晨6时24分许,张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一行七人到达德阳市泰山北路与淮河路交汇处,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及与刘某甲同车的一名男子(身份待核实)四人手持甩棍、棒球棒等工具在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人行道及机动车道内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用手拉扯、扇耳光方式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丙,李某甲见状逃离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李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张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