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江宁禄口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工程,端某甲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端某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因端某甲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张某乙帮助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并安排其会计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对接具体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按照端某甲的安排将受票单位名称、金额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乙,并负责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张某乙又找到袁某某,双方约定各自按照票面金额的1%收取好处费。经袁某某促成由江西省修水县**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共计人民币46787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7981.68元。经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7981.68元。
2019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被依法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端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端某甲、张某乙、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供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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