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排**号。2018年9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7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8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9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9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10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11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张某乙(另案处理)作为天津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伙同付某某、张某丙、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天津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天津某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林某甲(另案处理)将天津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某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销项发票,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9.5%的价格虚开给河北某甲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某乙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沧县某塑业有限公司共三家企业,其中河北某甲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天津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项发票38份,价税合计3896000元,税款549654.6元;河北某乙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天津某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项发票4份,价税合计458304元,税款66591.18元;接受天津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项发票19份,价税合计2013842元,税款290914.88元;沧县某塑业有限公司接受天津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进项发票24份,价税合计2536852元,税款365286.8元。上述三家公司总计接受虚开发票85份,价税合计金额8904998元,税款1272447.46元。
张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甲操作某甲公司对公网银账户,将受票企业支付的用于资金回流的钱款转存入其控制的孙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等个人账户中,扣除开票费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再指使李、张二人将剩余的钱款转存入林某甲控制的林某乙、董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中,最后将全部钱款转入林某甲的个人银行卡上,完成资金回流过程。张某甲指使只某某,让其从事公司记账、报税等财会工作,并于应期当月向所属税务机关正常报税,伪造正常业务经营状态,掩盖上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张某丙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观上明知张某乙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予以帮助,故目前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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