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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6195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灵寿县**乡**村,现住石家庄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灵寿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灵寿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经营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已死亡)通过曹某某联系韩某某(另案处理),由韩某某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从济南市**商贸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6.5%左右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38份,金额22380181.03元,税额3804631.02元,并全部抵扣。张某甲、张某乙委托曹某某先后数次向韩某某、王某某二人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1540355元用于支付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灵寿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虽与济南市**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灵寿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平山县**冶炼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经营活动,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甲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认定其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证据缺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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