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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路****花园**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因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经赵某甲(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省太湖县**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为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号码04422772-04422775),价税合计467160元;从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号码03142075-03142076,03158285-03158286),价税合计466167元。后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8张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税款共计135611.63元。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转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35611.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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