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兰溪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经一次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兰溪市**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铜线加工。从2006年开始,张某甲实际经营**公司。2017年7月份至11月份,**公司从广东省揭阳市个体户黄某某处采购铜合金线,因黄某某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张某甲以票面金额8.2%的价格向东莞市**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累计发票金额2126783.37元,税额361553.2元,价税合计2488336.57 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抵扣。2018年11月21日,张某甲传唤到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2月24日,**公司退出税款361553.2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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