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英文名C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K******(*),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本市和平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8月22日移送审查不起诉。2016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10月7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同年1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6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6年12月22日再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017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7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购买天津市**集团香港H股上市的原始股、购买**药业增发的股票、购买**公司股份、购买新加坡**上市公司股票等事项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天津市**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行贿人民币50万元、港币2万元和美元5000元,向时任天津市**杨某某行贿港币10万元及价值港元31.2375万元的卡地亚牌手表一块。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行贿数额共计折合人民币8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乙、杨某某、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2、张某乙等人主体证明材料、**项目整体转让材料、支付给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本金及收益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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