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5日,杨某某(另案处理)租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洮南市**街的房屋在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洮南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杨某某。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25日,因杨某某需要建粮库将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杨某某在洮南市**有限公司院内收购由李某甲经手收购的农民李某乙、胥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纪某某、高某某等人的玉米和孙某某经手收购的王某甲、袁某某、汤某某、张某乙、伊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玉米,支付部分玉米款后,杨某某将所收购的玉米销售给洮南市元润粮油有限公司等,回款后偿还其贷款,剩余玉米收购款897366元至今未支付,卖粮农户找不到杨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没有诈骗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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