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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小区**楼**单元**号,住北京市平谷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14日至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符某某(相对不起诉)、张某乙(未按犯罪处理)共谋,以张某乙为张某甲、符某某介绍工作收取二人93万元好处费为由,通过制作虚假收条获取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父亲)信任,骗取张某丙人民币93万元,后符某某、张某甲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支付张某乙所欠赌债,22万元由张某乙支配,剩余21万元在立案后由张某甲、符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张某丙,张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符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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