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4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医院)员工,户籍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镇**村**组**号**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3日、4月20日,分别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与上海**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医院,住所地及经营地均位于本市嘉定区)、*甲医院的负责人严某某、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由其负责“市场推广”等业务,作为合作“渠道”,为医院招揽整容“客户”。为牟取非法利益,孙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王某甲与徐某某、胡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马某某、解某某、景某某、朱某某、李某丁、苟某某、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党某某、杨某甲、岳某某、刘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刘某乙、初某某、董某某、杨某丙、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相互勾结,实施诈骗等犯罪。同时,孙某某等人又与捷信、即分期、任买等贷款平台的业务员(以下简称贷款专员)边某某、张某丙、李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合谋,由孙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至贷款专员处办理贷款用以支付整容费用。
在孙某某等人勾连下,徐某某、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等人分别招募人员,各自组成诈骗团伙(以下简称“二级团伙”),利用信息网络向众多不特定的人发布所谓“包养”“商务伴游”等黑灰行业职位的虚假信息(行话“发帖”),在微信聊天中许以高薪(行话“聊户”),待被害人前来应聘时,以就职需提升形象、费用可报销等为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接受整容要求(行话“面试”),随即安排涉案人员带被害人至前述医院(行话“带户”)。其间,徐某某、李某乙等二级团伙人员与孙某某等人联系,通过李某丙等贷款专员查询被害人的征信信息和最高贷款额度,并提前告知孙某某等人下属的“面诊师”王某丙、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害人被带至医院后,“带户”人员与孙某某等人的“渠道”“助理”杨某丁等(均另案处理)对接,由杨某丁等人带被害人至面诊室,王某丙、高某某等根据被害人的最高贷款额度为其“量身定制”整容项目(行话“面诊”)。随后,在杨某丁等人的陪同下,被害人经由贷款专员操作手机APP软件办理相应平台的消费贷款,缴费后在医院接受整容手术。被害人贷款交付的费用,由医院、“渠道”、二级团伙等各层级涉案人员按比例瓜分。在诈骗过程中,徐某某、党某某等人为使骗局更为逼真,以检验性服务技巧为由,与部分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行话“试活”);在被害人贷款整容后,为防止或延迟诈骗犯罪的曝光、案发,经孙某某等授意,徐某某等人安排团伙人员假扮雇主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提出一系列不断升级的性变态要求,直至被害人不能接受,随后又以被害人得罪“客户”、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借口,使被害人被迫接受无工作可安排的既成事实(行话“排雷”)。对部分被害人,徐某某、党某某、杨某乙等人又利用其急于“赚钱”还贷的心理,将其介绍给李某甲以及杨某丙、郭某某等人,由后者组织卖淫等。由此,上述涉案人员形成套路性的行为模式,大肆实施“整容贷”相关犯罪活动。
经查,2019年8月至11月,被“整容贷”诈骗的部分被害人利用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揭露*甲医院与“渠道”以高薪工作为名诱骗被害人整容等骗局,引发网络舆情。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作为*甲医院工作人员,在业务院长张某乙的安排下,联系删帖人员删除上述内容,以消除对*甲医院的负面评价,帮助孙某某、张某乙等人掩盖“整容贷”诈骗真相。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成某某、李某丁、宋某某等100余人的陈述,捷信、即分期、任买等贷款平台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关APP页面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能够与另案人员张某乙、李某乙、党某某、徐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丙、郭某某、张某丙、边某某、靳某某、尤某某等100余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100余名被害人通过58同城等网络平台找工作,后被高薪工作吸引到上海面试,再被诱骗至*甲医院贷款整容,被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50余万元。
2.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另案人员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彭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在张某乙的安排下,联系删帖人员删除对*甲医院负面评价的网络评论等事实。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及随案移送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从张某乙的安排,删除网络上对*甲医院负面评价的网络评论,以帮助孙某某、张某乙等人掩盖“整容贷”诈骗真相等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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