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6月14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2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虚构“张某乙”的身份,谎称与杨某某搞对象、结婚,骗取杨某某的信任,与杨某某一起到宝坻区南关大街4G智能手机精品店,使用杨某某的身份零首付分期贷款购买一部**手机,在办理过程中,该店店长高某某(不起诉)在张某甲的授意下,编造手机无现货等理由帮助张某甲欺骗杨某某,致使张某甲骗取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388元。
到案后,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张某甲家属代张某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0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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