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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诗槐,山西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上午9点左右,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由于当月工资少, 没有办法向家人交代, 所以就问同事杨某某借钱, 被害人杨某某手机触屏不灵敏,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提议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杨某某微信, 张某甲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杨某某微信后, 征得被害人杨某某同意将杨某某微信的450元转入自己微信内。后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登录杨某某微信,并冒充被害人杨某某给杨某某多个微信好友发送借钱信息, 其中成功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侄女郭某某50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其中 1500元转入自己微信, 剩余3500元找**饭店兑换成现金。2019年9月2日,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刑警队投案自首并退还了杨某某的全部损失, 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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