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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门县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单元**房。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年8月27日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威,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龙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张某、刘某甲、郭某某等人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理由及依据是,上述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造成极大影响。以郑某甲为首、张某、郭某某、刘某甲等人积极参与的犯罪团伙,通过高利借贷,上门暴力、软暴力催收的方式,对受害者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等一系列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表现特征为: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该团伙犯罪行为在当地引起关注,影响恶劣。郑某甲、张某、刘某甲、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郑某甲、张某、刘某甲、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分述如下:

(一)组织特征。郑某甲团伙犯罪人数众多在三人以上,并且有重要或者固定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并且有计划有预谋的实施犯罪。形成稳定的犯罪集团,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骨干成员固定,有组织地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其中郑某甲是组织领导者,2013年9月3日郑某甲组织成立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召集股东张某等积极分子人参与其中,之后因催收问题聘请了业务员刘某甲、郭某某等一般参与人员进行暴力催收。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借贷业务,四个股东郑某甲、吴某某、张某、郑某乙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出资放贷,催收欠款时四个股东会组织策划催收方式,先安排人电话催收,催收不成就由四个股东出资并指挥刘某甲、郭某某上门滋扰、非法拘禁他人等方式来达到催收的目的。2013年以来就形成了以郑某甲为首,张某为积极分子,刘某甲、郭某某为一般参与者的犯罪集团,郑某甲负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面事务,张某是股东并辅助郑某甲工作,郭某某、刘某甲等人听从郑某甲的指挥从事暴力催收工作。该犯罪集团相互配合、组织架构明显,人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人员,通过违规放贷,引诱借款人签订高额利息,在借款人无法还款时派出郭某某、刘某甲等专职催收人员进行上门暴力、软暴力催收,严重扰乱了当地的正常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经济特征。郑某甲等人犯罪集团通过非法放贷,引诱借款人签订高额利息合同,并组织人员上门催收,通过催收所得的高额利息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高利放贷的非法所得用于股东郑某甲、张某等人分成及向郭某某、刘某甲等人发放工资,形成了犯罪集团完整的经济特征。

(三)危害性特征。以郑某甲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人数众多,在惠州市惠城区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该犯罪团伙的经济来源是以“软暴力”的方式收取债务人的欠款及利息,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也对被害人的家人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具体实施的违法犯罪如下:

1.邓某某被寻衅滋事案。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邓某某(惠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老板)共向**公司股东吴某某借款370万元,剩余170万元未能偿还。此后,**公司的股东多次派人以盯守、跟踪、强行在邓某某家中及公司连续数日吃住等方式逼迫邓某某还款。2015年5月19日吴某某提出要求邓某某以房产抵押担保借款,邓某某已经连续数日被**公司安排的人软禁在**手信店内,邓某某迫于胁迫找到公司总经理魏某甲帮忙做借款担保。2017年期间,**公司股东多次派人(其中有刘某甲)到其住所上门滋扰,在屋内静坐,后刘某甲等人在**公司的股东指使下,在邓某某住所门前泼油漆、粪便,给陈某某一家人造成心理压力和不良影响。

2.魏某甲被诈骗案。魏某甲用家人(弟弟魏某乙、弟媳刘某乙)的房产帮助邓某某做借款抵押担保70万额度,双方约定提供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公司吴某某派刘某甲带魏某乙夫妇到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在办理完抵押担保手续后,刘某甲在未经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以配合办理借款担保为由,催促魏某乙夫妇签订房产委托过户手续,致使魏某乙夫妇误认为是借款担保内的程序,便配合刘某甲签订了委托过户手续及公证。在担保期内,**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在魏某甲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以65万元卖给**公司的股东郑某乙并过户到其名下。后**公司在担保期间,起诉邓某某,要求邓某某偿还170万元,但未向法院告知并提交关于邓某某已拿房产为其中70万元作借款抵押担保的相关情况。后因吴某某欠**公司的股东张某20万元,吴某某让张某找魏某甲一方收取借贷的利息,并以向魏某甲收取的利息当作对张某的还款,张某在魏某甲一方不知道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被过户的情况下,仍以偿还利息保住该房产才能不被过户为由,以魏某甲代邓某某偿还利息的名义(以抵押担保的7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诈骗魏某甲8.4万元。2017年2月24日,**公司的股东郑某乙以刘某乙已将房产过户为由发函驱赶刘某乙一家人搬离。同年11月14日,**公司股东的郑某乙再以80万元转卖给第三人张某乙。

3.胡某甲、麦某某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5年1月开始**公司的股东郑某甲打电话给胡某甲、麦某某催收欠款,郭某某、刘某甲多次到现场(胡某甲及麦某某家里、公司、厂房)向胡某甲、麦某某催收。2015年期间,**公司的四个股东(郑某甲带队)多次安排郭某某、刘某甲直接到胡某甲家里,以大力拍打房门,并闯入胡某甲的住所到家里静坐的方式逼迫胡某甲还款。郭某某、刘某甲每次上门时间都是在晚上20时左右,每次上门在胡某甲家中静坐的时间一至两个小时,对胡某甲的家人正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和不良影响,严重扰乱胡某甲家人的正常生活,以及对胡某甲的家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同时,郭某某、刘某甲也通过上门到**公司静坐的方式进行滋扰,逼迫麦某某和胡某甲还款。郭某某、刘某甲在**公司的滋扰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正常运营,也给其公司的员工带来心理压力,公司的声誉也受到损害。2015年9月7日,胡某甲、麦某某二人到**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因双方协商不成,在**公司的四个股东(主要是郑某甲)授意下,由郑某甲带队,**公司的员工郭某某、刘某甲伙同周某某、徐某甲和徐某乙于2015年9月7日晚21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宾馆**房将二人非法拘禁,逼迫胡某甲、麦某某两人筹借资金还款。后周某某、徐某甲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某、徐某甲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被害人对其出具了谅解书,注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被害人胡某甲、麦某某称被威胁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徐某甲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徐某乙于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我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已过追诉时效,不予逮捕。

4.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被寻衅滋事案。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胡某丁(胡某丙大儿子)共向**公司借款6笔(约880万元),多笔借款都需要提供担保人和房产抵押、提前签订过户委托、公证处公证等有利于**公司的合同。胡某丁还款期间存在被滋扰公司、家里、强占公司章证、强取补贴款抵债、强行过户其私人住宅抵债(在被害人弟弟胡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过户房产抵债,房产过户价格低于市场价)的情况。在**公司四位股东安排下,郑某甲带郭某某、刘某甲、四五名外省男子等人到被害人广东**实业有限公司总部长期负责催收工作,以一直在被害人公司吃喝,长期跟踪、监视、在公司静坐的“软暴力”方式逼迫胡某丙、胡某丁还款。**公司四位股东(主要是郑某甲)安排郭某某、刘某甲等四人到胡某乙被过户的房子大力敲门催收滋扰,多次停水停电来逼迫他们还款。在郑某甲带到指挥下,郭某某、刘某甲以及那四五名外省男子在**公司的滋扰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公司正常运营,也给其公司的员工带来心理压力,公司的声誉也受到损害,对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等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心理上较大的打击。郑某甲等人多次指使刘某甲、郭某某以到债务人家中、公司上门静坐等方式滋扰债务人及其家属,逼迫债务人还款,对债务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心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郑某甲、刘某甲、郭某某等人通过非法限制债务人胡某甲、麦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债务人胡某甲、麦某某筹集资金还款,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张某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支付借贷利息,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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