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9********,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7日;于2020年7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11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初,赵某某(已起诉)因做生意亏了钱,为获取非法利益,遂找到张某乙要其帮忙提供在缅甸进行电信诈骗的王某甲(绰号“龙晨”,在逃)的联系方式,张某乙将王某甲的联系方式提供给赵某某后,赵某某与王某甲取得联系,并约定由王某甲在缅甸与进行电信诈骗的上线联系业务及垫资购买多卡宝、洛曼宝等设备,赵某某负责安装、维护及出资购买设备,赚到钱后二人平分设备租金利润。赵某某收到王某甲邮寄给他的“苹果皮”、“络漫宝”、“多卡宝”等设备后,将该设备与自己购买的电话卡安装在桃江县马迹塘镇王家村的一座深山中,使该设备形成了类似于“伪基站”的信号塔,为电信诈骗人员拨打电话提供卡机分离远程拨号服务。
随后,赵某某分别雇请王某乙(已起诉)负责购买电话卡,王某丙(已起诉)负责提供后勤服务、望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责望风、接送。2020年6月初,赵某某邀集肖某某(已起诉)出资入股15000元并共同对该设备进行看守和维护。
赵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利用“苹果皮”、“络漫宝”、“多卡宝”等设备为他人使用该设备内的电话卡对被害人进行电话拨号联系,以消除“校园贷”、“办理理赔”等方式骗取包括薛某某、陈某某等在内的48位被害人的财产,共计660000余元。其中赵某某获利约150000元,肖某某获利约9400元,王某乙获利约9000元,王某丙获利约6000元(已退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获利约6000元(已退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赵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2020年6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薛某某、陈某某等48名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5、络漫宝、多卡宝、无线路由器、转换器等物证;6、同案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7、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张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