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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初,通过**游戏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后于2020年3月13日至1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虚构出差需要钱、爷爷去世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7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3日,谎称出差需要订购机票、酒店,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谎称身边没钱吃饭,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0元;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19日,谎称其爷爷去世,通过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3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手机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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