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房**号。2006年8月23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浙B7P****号牌车辆与周某甲(同案不起诉)发生碰撞,导致周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同年12月至2020年1月,周某甲及其丈夫刘某某(同案不起诉)在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员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过程中,得知因周某甲系退休人员,需提供用工证明材料才能获得误工费赔偿。为获得高额理赔款,周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刘某某、张某丙(同案不起诉),虚构自己在张某甲所经营的宁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通过伪造工资发放表、无收入证明、退休返聘用工协议等证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理赔,骗得误工费人民币25 000元。
案发后,周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授权委托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人伤估损清单、工资发放表、无收入证明、退休返聘用工协议、调解协议书、保险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签名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周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通过伪造用工证明材料等方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保险事故理赔,从而骗得误工费的具体过程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
2.车险人伤理赔管理手册: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人伤案件处理流程、费用赔偿审核依据等内容进行规定的情况。
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劣迹及到案情况。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5.证人汪某某、乐某某的证言:两人均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周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等人通过伪造用工证明材料等方式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保险事故理赔,从而骗得误工费的具体过程。
6.证人周某乙、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宁波****有限公司具体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营,周某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退休返聘用工协议”上签名以及俞某某未在该公司上班领取工资、未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参与人周某甲、张某丙、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伙同周某甲等人骗取保险赔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赔偿款,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2.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损失已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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