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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2********,汉族,无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绥棱县**大市场**号门市。2002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绥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4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8月因盗窃罪被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3日因盗窃被绥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释放。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5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 9月24日、2020年1月21日本院两次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20年2月19日本院撤回起诉。

绥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日,被害人吴某某将其正在经营的**烟酒行出兑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双方约定张某甲支付给吴某某5000元定金,同时约定卖完货后张某甲陆续将吴某某货款及房租支付给吴某某,并签订相关合同。在此期间望奎县**饮品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乙来绥棱县找吴某某催要拖欠的大白梨饮料货款21000元,吴某某让张某甲替还张某乙的大白梨饮料货款21000元,张某甲表示同意给付张某乙21000元大白梨饮料款,遂吴某某、张某乙等人与张某甲到绥棱县农业银行去取钱,张某甲在排队等候期间逃跑。张某甲未支付给张某乙21000元大白梨饮料款,亦未返还21000元的大白梨饮料。

2019年3月26日绥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绥棱县博林雅苑一车库内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抓获,经讯问其未作有罪供述。

经本院审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实不清且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罪的证据:(1)被害人吴某某的部分陈述笔录,证实总货款为257148元,张某甲出据的欠条为236000元,张某甲以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其21000元大白梨饮料钱。(2)证人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证实张某甲同意替吴某某偿还给张某乙21000元大白梨饮料钱,且证实到银行取款时张某甲逃走的过程。(3)书证为调取的银行票据显示张某甲银行卡内无钱,证实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本案同时也存在一些疑点:(1)张某甲从吴某某处所承兑的货物总价款未查清,如吴某某陈述总货款为257148元,张某甲曾供述总货款是253000元,公安机关经核对兑货单为251760元。(2)总货款中是否包含有张某乙的21000元货物未查清。(3)张某甲出具的236000元欠条形成的依据未查清。(4)张某甲与吴某某之间关于承兑**烟酒行时张某甲所交付的5000元定金及吴某某所欠张某甲女友12000元钱如何处理的未查清。(5)张某甲从吴某某处所拿的4000元酒钱、1388元酒钱是赠予还是折算到总货款中未查清。(6)以上5000元、12000元、4000元、1388元与总货款是否有关系未查清。(7)以上款项属于张某甲与吴某某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刑事上的诈骗罪未查清。

3、宋某某提供的兑货单中是否有张某乙的21000元货物未查清。

4、张某甲在承兑吴某某的烟酒行后是否经营未查清。

二、对相关的客观证据未能提取。

1、当时能客观证明张某甲与吴某某兑货现场情况的视频资料未能提取。

2、因新冠状肺炎疫情,侦查机关没有制作由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参加的对**烟酒行所有货物进行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尚不能确认张某乙的货物是否在张某甲所承兑的货物之中。同时也未找到证人王某某核实兑货相关情况。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1、被害人吴某某的笔录前后有矛盾之处,即关于总货款是多少,包含什么货物,总货款中是否含有张某乙21000元的货款,张某甲出据的236000元欠条的依据是什么、包含什么货物,张某乙的21000元包含什么货物,总货款与定金5000元、所欠宋某某12000元、酒钱4000元、酒钱1388元之间的关系等,被害人吴某某不能明确陈述。

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笔录前后供述不稳定且矛盾,张某甲曾供述其出据236000元的依据是其从总货款中扣除定金5000元、吴某某欠宋某某12000元、吴某某赠予其4000元酒钱。张某甲供述其并没有诈骗吴某某或者张某乙的21000元大白梨饮料款,只是为了帮吴某某挡一下(躲债)才当众答应还张某乙21000元大白梨。以上张某甲所扣除的三项款总和为21000元与张某乙的大白梨饮料21000元吻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张某甲与吴某某之间关于这三项款是如何处理的,张某甲的这种供述的合理性怀疑不能得到排除。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此案侦查机关已三次补充证据,仍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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