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曾化名张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华阴市**乡**村**组,案发前暂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社区**号楼**室,企业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满莹,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复杂、疑难,加之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结识云某某、康某某、田某某、昝某某、徐某甲后,认为“汽车零首付购车”业务可做,各环节均有熟悉业务的人,业务链条完整,云某某在网络上发布“零首付购车”的广告信息,并可提供大额信用卡办理业务,田某某提供汽车零首付购车的首付款,昝某某在康某某的指导下提供担保公司及4S店购车业务,徐某甲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当年3月,徐某乙在与其男友许某某交往中,许某某提出因业务需要,想买一辆好车来撑门面,徐某乙表示同意。许某某在网络上看到了云某某发布的“零首付购车”的广告信息,遂咨询此事,云某某即将许某某介绍给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甲以化名张某丙和相关人员交往并办理此事。张某甲向许某某及徐某乙夸大了办理信用卡的额度事实,并推介说,他所找的零首付垫款人付过首付款,担保公司付过汽车尾款后,以提出的新车为担保,可办理来大额的信用卡,然后用信用卡的额度,再还首付款及利息,即可将抵押在首付款人处的新车赎回,接下来许某某、徐某乙只需按时还信用卡及担保公司的分期付款即可,许某某及徐某乙信以为真。
在咨询过程中,因许某某银行征信有问题,无法办理信用卡,许某某在征得徐某乙同意后,以徐某乙的名义来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2014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同许某某、康某某、昝某某等来到西安市未央区新丰泰奥迪4S店,张某甲使用田某某转来的首付款支付了要购买的奥迪A4车的首付款及相关附加税、担保税、保险、上牌等费用共计150596元,陕西巨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汽车尾款210000元,将奥迪A4新车从4S店提出,所有手续皆以徐某乙提供的相关证件办理。新车提出后,张某甲提出要按照相关程序来办理质押、委托、借款等手续,遂驾驶新车,车载许某某、昝某某前往陕西安康徐某乙的工作地。在途中,张某甲向徐平伟提出,车辆的首付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经计算为185000元,许某某表示认可。来到安康找到徐某乙后,在张某甲的指使、许某某的同意下,徐某乙先后在张某甲提供的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书、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借条及收条上单方签署了个人姓名等相关信息及价值为185000的借条、收条。手续签署完毕,张某甲车载许某某、昝某某返回西安,后将车开至渭南华阴市田某某处抵押,并将徐某乙签署的相关协议等随车一同给了田某某。
此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给新车办理了挂牌手续,车辆牌号为陕A****E,张某甲将办好的车辆行驶证交给许某某、徐某乙,并联系云某某给他们办理大额的信用卡,但未能及时办妥。2014年5月24日前后,张某甲以抵押在田某某处的车辆到期为由,向许某某、徐某乙催要首付款及利息,在明知许某某、徐某乙无力偿还该款项的情况下,张某甲虚构了向田某某支付延期利息的事实,向许某某、徐某乙骗取现金20000元,并以张某丙的化名向许某某、徐某乙出具了收条。张某甲后用该20000元偿还了自己的其他债务。
此后,许某某、徐某乙因办理的信用卡额度始终无法清偿首付款及其利息,从而导致该车辆无法从田某某处赎回。田某某曾多次催促张某甲,让其赎车,但张某甲始终未采取行动。至2014年6月底,张某甲在感觉许某某、徐某乙无力赎回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转抵押给了徐某甲,转让抵押金为165000元,全部支付了田某某的首付款及利息,后徐某甲又将该车通过梁某某转抵押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转抵押给李某甲,以此将该车层层转抵押给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乙,辗转宁夏银川、山西太原、河北石家庄、内蒙古包头、呼和浩特等省市,后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将该车追回。办案中张某甲家属将张某甲非法所得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相关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银行及微信记录、提取、扣押笔录、认罪认罚材料、身份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够形成有效的锁链,足以证实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车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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