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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原武汉**有限公司**分公司话务员,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乡**村**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道**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甲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陈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信阳市河区地王大厦2308室、2309室、2310室成立武汉**有限公司**分公司,后以“肖某某”的名义与北京**有限公司合作,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以办理“**消费卡”的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公司成立后,陈某某、蒋某某等人任命程某某(已判决)为公司主管,招聘蔡某某(已判决)任公司技术员,招聘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冯某某、刘某乙、吴某甲、叶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任公司业务员,招聘徐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王某乙、石某某(均另案处理)先任公司话务员,后转任公司业务员,招聘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何某某、胡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任公司话务员,以团伙方式具体实施诈骗。其中,主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及业绩统计等;话务员负责向被害人拨打推销电话并索要微信号向业务员推送;业务员负责向被害人推荐消费卡,虚构消费卡拥有10万、30万消费额度、隐瞒贷款须先消费的事实,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周转的心理,诱骗被害人缴纳“制卡费”(卡额度0.5%)和“服务费”(卡额度2%);技术员负责以拖延的方式与办理贷款的被害人周旋,迫使被害人放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2018年6月1日任公司话务员后,明知公司实施诈骗而按照话术模板,使用工作电话拨打诈骗电话共计3877人次。

2018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

2.户籍信息、话术单、拨打电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蔡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乙、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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