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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6月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同年4月21日、7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7日、5月22日、8月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宋某某于2015年4月成立重庆**汽车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经营地址在重庆市南岸区**写字楼,重庆**公司主要经营北银信用消费贷款,系西安**公司的中介公司。其以重庆**公司为依托,下设业务部,面签部,财务部,行政部,风控部。

为实施犯罪,先后招募张某乙、卢某某、高某甲、袁某某、谭某某、陈某甲等人组成业务部;李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周某某、申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黎某某等人组成面签部;史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组成财务部;唐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娄某某、邓某某、杨某丙、蒋某某、聂某某、李某乙等人组成风控部;李某丙、欧某某、汪某某等人组成行政部。

以上各部门、人员在犯罪过程中进行了具体分工,以业务部人员吸引客户前来贷款、以面签部人员诱使欺骗客户签订抵押合同等合同、以财务部人员发放贷款实施诈骗,以风控部人员收取客户备用钥匙、安装GPS,为客户出现逾期时,便于采取盗窃或抢夺的方式非法占有车辆。在贷款客户出现逾期时,宋某某、张某丙等人采取秘密窃取、抢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占有逾期客户的车辆或财物。在此作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宋某某、张某丙为首要分子,高某乙、高某甲、聂某某为积极参加者,李某乙、翟某某、邓某某、娄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该犯罪集团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向客户谎称其公司是**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旗下的分公司,做的业务是**银行无抵押、放款快、利息低的信用贷业务,为了掩饰自己一次性收取高额的砍头息,向客户谎称每个月利息低至1分5,诱使被害人来到公司签订《汽车衍生贷款担保合同》等制造经济纠纷假象规避司法机关查处的协议,签完合同后,面签员会跟被害人说**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审核贷款时会打电话回访,并制作假材料让被害人称自己贷款是用于租车,以此欺骗**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骗取贷款。待被害人所贷得的款项到了重庆**公司账户上之后,公司人员以需被害人完善贷款资料为由,通知被害人将自己的车开到公司并且带上车辆的备用钥匙,被害人到公司后,业务员就会声称根据公司规定要求被害人提供其本人的一张银行卡和密码,并要给被害人车子安装GPS,收取备用钥匙,之后会打一部分钱给客户卡上,然后再告知重庆**公司会收取安装GPS费用,以及收取高额的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此时若被害人不同意继续贷款,宋某某等人会以言语威胁及受害人与**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债务已经形成等方式来迫使受害人继续贷款,受害人同意后再将剩余的款项打到受害人的卡上。

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古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古某某为购买新车贷款,通过**汽车销售公司陈某乙介绍到重庆**公司申请办理贷款业务。该公司以无抵押、利息低、放款快的信用贷款等噱头,诱骗古某某在其公司申请办理贷款。古某某同意后提交申请贷款资料,申请贷款金额为109800元。古某某申请贷款成功后,又在古某某的一辆捷豹XF轿车(渝CB****)上安装GPS,并收取一把车辆备用钥匙。接着重庆**公司人员以GPS安装费等名目扣除古某某39800元的费用,其余104310元贷款分三次转给了重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古某某被陈某乙告知车行只收到7万多元的贷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古某某被重庆**公司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款项及具体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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