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镇遵义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分别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止;2020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2月23日、2020年5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刘某己(另案处理)、李某A(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一段**号***大厦**楼成立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下设总经理、副总经理、运营(后勤)部、市场部等部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运营(后勤)部成员,负责前台接待。
该公司诈骗方式如下:(1)由负责网络的人员制作古玩交易网站或微信公众号,投放**公司可以代理销售藏品的虚假广告,并在百度等网站进行推广,以此收集想要变卖藏品的被害人的姓名、电话及其持有的藏品特征等信息;(2)网络部将收集的被害人信息转发至市场部,市场部各部总监再将该信息分发至各业务员。(3)业务员通过公司发放的被害人信息,使用统一的话术本与被害人联系,并通过虚假介绍公司实力,获取被害人信任;然后要被害人通过微信将藏品图片发送给业务员;由“鉴定专家”进行虚假鉴定;之后以公司能代为高价销售藏品或海外拍卖为由,引诱被害人上门或将藏品邮寄到**公司。(4)业务员、部门总监及“鉴定专家”相互配合,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合同书”,并支付“鉴定费”、“服务费”等费用。此阶段分线上、线下两种模式:“线上”模式即被害人与业务员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之后被害人将藏品邮寄至公司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各种费用;“线下”模式即被害人在业务员的诱骗下来到**公司,由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待后带至业务员处,然后签订“会员服务合同书”并支付各种费用。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模式,被害人支付的各种费用最后均由财务人员收集汇总,并根据业务员的业绩发放工资和提成。其中藏品由“专家助理”负责登记、拍照造册,并将图片以及藏品规格参数发送给“文案”做虚假推广使用。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未将被害人的藏品进行真正的推广或代为销售。(5)当被害人询问进展时,业务员将文案设计人员制作的虚假图片、“在公司微信公众号上传的虚假推广文章发送给被害人,以达到欺诈和安抚被害人的效果。(6)“会员服务合同书”到期后,公司便以流拍或未找到买家等为借口欺骗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将合同退回或诱骗其续签合同;如有被害人上门并执意要求退款,公司也会采取退款的方式安抚被害人。**公司通过上述运营模式,各部门紧密配合,通过电话、微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最终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18日入职**公司,负责在前台接待被害人,在其工作期间,**公司共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104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工牌、笔记本电脑、话术单、作案手机、会员服务合同书、微信截图、“**国际合同专用章”、拉卡拉pos机、财务用U盘、银行卡等);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公司与客户合作的明细表;会计制作的公司收支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公司存款日记账、客户合同明细表;被害人交纳“会员服务费定金”、“咨询服务费”的交款收据;话术本;**公司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公司的企业登记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部分被害人提供的“**国际会员服务合同书”、“**国际会员服务合同书”、藏品附件图、付款凭证、转账记录、附加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甲、肖某甲、邓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禹某甲、周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雷某某、肖某乙、禹某乙、晏某某、程某某、朱某甲、赵某某、杨某某、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欧某某、武某甲、陈某乙、彭某甲、王某甲、曹某某、刘某戊、李某戊、李某己、岳某某、朱某乙、何某甲、李某庚、陈某丙、汪某某、禹某丙、朱某丙、李某辛、彭某乙、何某乙、尹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壬、邹某某、陈某丁、李某癸、朱某丁、彭某丙、王某乙、陈某戊、谢某某、涂某某、张某乙、武某乙、朱某戊、张某丙均、方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团伙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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