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三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1日、12月2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帮忙找关系为由,分二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据此,公安机关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进一步进行询问、查证涉案钱款的归集和流转过程等,但公安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某甲从被害人张某乙处收取到10万元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对于二次补查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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