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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镇**村**号,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谎称将预备建设的柏树沟110千伏高压线铁塔通过向施工人员支付好处费改建到聂某某和张某乙的土地上,向聂某某索要5000元好处费。聂某某在与张某乙商议后决定每人支付2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交给张某甲用于请施工队吃饭并支付好处费。张某甲在拿到5000元后并未请施工队吃饭,而是用于其家庭开支。2018年5月左右,聂某某得知该铁塔原本要建在其与张某乙地上根本不需要改变位置,便与张某乙前往张某甲家中索要5000元。张某甲将钱取出后交给聂某某,聂某某将其中的2500元转交张某乙。2020年6月11日,张某丙向侦查机关举报张某甲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5日侦查机关决定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案件事实;

2、书证人员信息库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系电话传唤到案;

4、书证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犯罪立案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收取二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后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5000元用于自己家庭消费,后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6年谎称为了移动高压铁塔建设位置而支付施工人员好处费,进而向聂某某、张某乙每人索要25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在取得5000元后用于其家庭消费,并未将钱交给施工队,其明知高压铁塔原本建在聂某某、张某乙地上,隐瞒事实真相,使二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018年二被害人得知张某甲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二被害人5000元的事实后,张某甲将5000元退还给二被害人。2020年6月10日侦查机关接到昆都仑区纪委监委移送张某甲涉嫌诈骗线索受理案件,并于同年6月15日立案。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前已经退还二被害人损失5000元,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后二被害人已无实际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答复内容,结合案情实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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