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审查起诉后,于2017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虚构能够利用新手机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VIVOX9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17年5月3日,张某甲利用能够利用新手机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OPPOR9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7年5月9日,张某甲利用能够利用新手机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OPPOR9S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7年5月23日,张某甲利用能够利用新手机贷款的事实,骗取赵强妻子程某某OPPOR9S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17年6月5日,赵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6月8日、9日,被害人周某某赔收到偿金4700元,被害人张某乙收到赔偿金3000元,被害人程某某收到赔偿金5600元,被害人李某某收到赔偿金4400元,各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期贷款申请表、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积极退赔且认罪认罚,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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