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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听从杜某某、徐某某、计某某(均另案处理)安排,伙同莫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充当假赌客,并提供刷POS机服务,在本市南浔区**镇**集镇顾某某家中,采用透视牌、隐形眼镜、水银骰子等工具控制输赢,以小牌九的方式进行诈赌活动,骗得被害人张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4.3万元。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杜某某、徐某某等人供述,证人顾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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