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19〕3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诸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以张某乙、江某甲为首的团伙,在湖南**现货交易平台上上架锑锭、低碳锰铁、硒、电解锰等四种产品。张某乙、江某甲发展袁某甲等人的江西宜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代理商公司,由代理商招募业务员,在全国范围内加QQ好友、微信好友、聊股票,通过承诺提供准确行情、老师带领操作、许诺赚钱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通过“送金”等方式引诱客户大量资金投入,后通过行情指导客户反向操作或者操盘手直接操控点位走势导致客户大量亏损。湖南**现货交易平台,客户在平台上买涨买跌,买对赚钱,买错亏钱,平台收取手续费,平台以客户亏损为利润。该犯罪团伙招募包某某等人为操盘手,通过平台后台工具设置操盘手账户,操盘手账户资金的购买能力可以是客户账户购买能力的任何倍数,并不收取手续费。操盘手可以通过不断的买卖,准确控制点位走势,并能够查看客户购买情况,即操盘手可以操控客户的盈亏。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合伙成立宜春市***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袁某甲通过与张某乙联系成为湖南**现货交易平台的代理商,招募员工梁某甲、江某乙、梁某乙、梁某丙等数十人,其中梁某甲为经理,下设三个小组,江某乙、梁某乙、梁某丙三人任组长各带十名左右业务员。该犯罪团伙,由业务员在全国范围内加QQ好友、聊股票,将确定为股民的客户拉进该团伙自己建立的QQ股票群。通过实施“羊群效应”骗取客户信任,(“羊群效应”:以业务骨干梁某甲、江某乙、梁某乙、梁某丙等人假装“老师”预测股票行情,普通员工集体吹捧“老师”,骗取被害人对“老师”的信任。)“老师”提供现货锑锭的准确行情、能够带领操作、许诺赚钱,普通员工假装客户跟老师买锑锭赚钱,诱骗被害人到湖南**平台开户购买现货锑锭。犯罪嫌疑人在后台操控平台商品交易价格走势,通过事先设计的行情让客户赚钱(“送金”),骗取客户信任后诱骗客户加大投资,后通过操控商品价格导致客户亏损(“卸货”)骗取资金。被害人的亏损即犯罪嫌疑人的获利,其中将被害人拉进QQ群的业务员获得客户亏损的15%或5%加固定工资,组长获得本组客户亏损的10%,***公司获得客户亏损的70%。
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江某乙组成员。2016年5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QQ群“乘风破浪”中配合实施“羊群效应”,参与对该组客户的诈骗活动,期间该组成员从被害人韦某某处骗得216678元、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20余万元、从被害人钱某某处骗得653800元、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得30万元左右、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99万元左右、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得219807元、从被害人巩某某处骗得25万余元、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77074元、从被害人杨某乙处骗得92649元、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得40余万元、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55062元、从被害人巴某某处骗得10万元左右、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26792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诸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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