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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93********,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海拉尔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许,张某甲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上面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自己出售农业银行发行的建国70周年纪念币和建国90周年纪念币。通过微信的联系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诈骗,被害人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及微信红包共向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转账46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一套建国70周年纪念币和一套建国90周年纪念币,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并没有建国70周年纪念币和建国90周年纪念币可用于出售,张某甲收到货款后迟迟不发货,向被害人提供虚假快递单号,以各种理由搪塞张某乙就想将4600元货款据为己有。

张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诈骗信息,属于电信诈骗,已经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本院认为,张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将扣押的手机予以返还。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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