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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雇于重庆**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期间,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不起诉)指使,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与该公司雇佣人员张某乙、赵某某(均不起诉)、朱某某(已死亡)在运输大件货物途经重庆市高速公路网相关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采取重车长途上道,在该车下道前安排空轻车前往对换车牌、通行卡的方式,从而隐瞒真相,造成空轻车长途行驶下道、重车短途行驶下道的虚假事实,偷逃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收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2356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2日,张某甲驾驶渝A7****号重车(84吨)由赵某某跟车在G75崇溪河上道,后由张某乙驾驶渝A6****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在珞璜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西彭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G75崇溪河至西彭1530元、轻车珞璜至西彭3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珞璜至西彭105元、轻车G75崇溪河至西彭20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260元。

2.2016年3月27日,张某乙驾驶渝A6****号重车(80.1吨)由朱某某跟车在G65洪安上道,后由张某甲驾驶渝A6****号轻车由赵某某跟车在白沙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塘河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G65洪安至塘河4885元、轻车白沙至塘河7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白沙至塘河210元、轻车G65洪安至塘河96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3780元。

3.2016年5月26日,张某甲驾驶渝A6****号重车(74吨)由赵某某跟车、张某乙驾驶渝A7****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先后在龙兴上道,两车汇合后,渝A7****号轻车悬挂渝A6****号重车车牌和使用该重车通行卡在天城下道后又上道,并将车牌及通行卡还于重车,后两车悬挂各自车牌均在奉节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龙兴至奉节316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天城至奉节940元、轻车龙兴至天城64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575元。

4.2016年6月6日,张某甲驾驶渝A7****号重车(75吨)由赵某某跟车、张某乙驾驶渝A6****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先后在迎龙上道,两车汇合后,渝A6****号轻车悬挂渝A7****号重车车牌在丰都下道后又上道,并将车牌和通行卡还于重车,后两车悬挂各自车牌均在石柱西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迎龙至石柱西179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丰都至石柱西360元、轻车迎龙至石柱西44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990元。

5.2016年7月21日,张某甲驾驶渝A6****号重车(74.6吨)由赵某某跟车在G75崇溪河上道,后由张某乙驾驶渝A6****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在一品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百合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G75崇溪河至百合840元、轻车一品至百合2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一品至百合30元、轻车G75崇溪河至百合20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625元。

6.2016年9月8日,张某甲驾驶渝A9****号重车(75.4吨)由赵某某跟车在G75崇溪河上道,后由张某乙驾驶渝A7****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在支坪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西彭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G75崇溪河至西彭1200元、轻车支坪至西彭2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支坪至西彭30元、轻车G75崇溪河至西彭20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995元。

7.2016年12月5日,张某乙驾驶渝A6****号重车(85.2吨)由朱某某在黔江西上道,后由张某甲驾驶渝A7****号轻车由赵某某跟车在水土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北碚南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黔江西至北碚南3925元、轻车水土至北碚南2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水土至北碚南95元、轻车黔江西至北碚南88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970元。

8.2017年1月16日,张某甲驾驶渝A9****号重车(83吨)由赵某某跟车在秀山上道,后由张某乙驾驶渝A7****号轻车由朱某某跟车在王家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均在空港东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秀山至空港东4880元、轻车王家至空港东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王家至空港东30元、轻车秀山至空港东76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4090元。

9.2017年5月24日,张某甲驾驶渝A9****号重车(79吨)由朱某某跟车、张某乙驾驶渝BY****号轻车先后在黔江南上道,因错过大观服务区,张某乙驾车从大观下道后又上道。两车汇合后,渝BY****号轻车悬挂渝A9****号重车车牌和使用该重车通行证在接龙下道后又上道,并将车牌和通行卡还于重车,后两车悬挂各自车牌均在百合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黔江南至百合2530元、轻车接龙至百合7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接龙至百合235元、轻车黔江南至大观595元、大观至百合13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645元。

10.2017年5月29日,张某乙驾驶渝BY****号重车(76.8吨)由朱某某跟车在武隆上道,后由张某甲驾驶渝A9****号轻车在龙兴上道,两车汇合后,渝A9****号轻车悬挂渝BY****号重车车牌和使用该重车通行证在迎龙下道后又上道,并将车牌和通行卡还于重车,后两车悬挂各自车牌,渝BY****号重车在龙兴下道,渝A9****号轻车在北碚南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武隆至龙兴1830元、轻车迎龙至北碚南95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迎龙至龙兴55元、轻车武隆至迎龙25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620元。

11.2017年7月20日,张某甲驾驶渝A9****号重车(64.1吨)由朱某某跟车、张某乙驾驶渝BY****号轻车先后在百合上道,两车汇合后,渝BY****号轻车悬挂渝A9****号重车车牌和使用该重车通行证在天城下道后又上道,并将车牌和通行卡还于重车,后两车悬挂各自车牌均在云阳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百合至云阳206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通行费重车天城至云阳245元、轻车百合至云阳715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100元。

12.2017年7月13日,张某乙驾驶渝BY****号重车(87吨)由朱某某跟车在黔江南上道,张某甲驾驶渝A9****号轻车在珞璜上道前往木洞,并从木洞走老路前往双河口,悬挂李某某(不起诉)提供的渝BC****假牌在双河口上道,两车汇合对换车牌和通行卡后,轻车悬挂渝BY****号重车车牌在迎龙下道,重车悬挂渝BC****假牌在木洞下道,从而骗取应当缴纳的通行费重车黔江南至木洞3600元、轻车双河口至迎龙60元,除去实际缴纳的重车通行费双河口至木洞300元、轻车黔江南至迎龙450元,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91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速公路通行费金额确认表》、《重庆市高速路货车计重收费标准》、营业执照、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胡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文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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