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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出生地陕西省周至县,住西安市雁塔区**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6月18日至7月2日,2020年9月1日至9月15日)。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自己不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为获取不法利益,多次化名“张某乙”出席“和平万岁、道德永存——大型系列活动”等为实施诈骗宣传、造势的活动,并对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会上向受害人公开宣称自己为“国家**部**”、“国际**工程指挥部**”等虚假身份的行为表示默许,客观上促进了诈骗行为的实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王某某为实施诈骗活动召开推介会等会议时,受邀以虚假的身份参会,其在会议上是否帮助王某某从事相关诈骗活动情况存疑,主观上是否有帮助王某某诈骗的故意存疑,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甲因王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而获利。故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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